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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与李庆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李庆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梁儒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乔明海,东平县梯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荣。原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平三院)诉被告李庆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明海、被告李庆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庆荣因自行摔伤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治疗天数6天,应支付医疗费11250.02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657.32元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剩余医疗费959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592.7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荣辩称,我有病住院是孩子帮我办理的,花多少钱孩子也不告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李庆荣因不慎摔伤到原告东平三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当日由医师闫某进行手术,手术过程为取掌侧入路,显现桡骨远端,见为粉碎性骨折,有多个骨折块,移位明显,复位,选择一解剖板固定,检查见复位好,缝合各层。手术花费9592.7元,后原告进入住院部住院,共住院6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庆荣分两次共交纳住院押金3400元,出院当天退回其1742.68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李庆荣尚欠医疗费9592.7元,遂向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形成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592.7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闫某、牛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系被告李庆荣的主治医生,其证实对被告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为切开复位用钢板固定,手术费用大约在一万元左右。证人牛某证实其曾在手术前后向被告及家属催要过手术费用,证实手术室、外科、收款室是三个科室,之所以出现被告住院时未交纳手术费用是因为医院系统不完善,出院时系统只显示了住院费用,并未显示手术费用,故未在出院时向被告追要手术费用。原告提交被告李庆荣的手术费用明细单,证实被告李庆荣的手术费用为9592.7元,包括钢板、钢钉7800元,手术费800元,麻醉费360元,手术材料费200元,电钻、电锯每次96元,电动驱血仪每次83.2元,高频电刀使用费115元,负压吸引50元,一次性吸引装置13元,麻醉中监测19元,麻醉用氧6.5元,手术包50元。原告提交医院工作人员朱爱梅、牛某与贾善芹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因拖欠医疗费用,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催要的事实,也证实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欠原告医疗费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手术费用明细、病人押金明细、山东省住院医疗收费票据、证人闫某、牛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庆荣因受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工作人员按照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二者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患者应当履行依法支付手术及住院费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虽然在工作中有过失,在被告李庆荣出院时遗漏了应当向其主张的手术费用,但该过失并不代表原告东平三院对该手术费用的放弃,原告事后可以向被告方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59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959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