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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世勇与高波、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世勇,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波,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黄小勇,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世勇与被告高波、黄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咏,被告高波、黄小勇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勇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利息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波、黄小勇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55万元,愿意还款,但是目前十分困难,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高波、黄小勇向陈世勇借款585000元,并给陈世勇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条,陈世勇先生,本人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捌万伍千元整。借款人:高波,黄小勇,2014年8月15日。”双方并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高波、黄小勇向陈世勇借款人民币伍拾捌万伍千元整(¥58500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于工程周转,高波、黄小勇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拥有的车牌号为鄂A8A7**的奥迪Q7一辆抵押给陈世勇,抵押权利价值40万”。2015年7月1日,高波又向陈世勇借款260000元,当日向陈世勇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世勇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借款人:高波,2015年7月1日。”两次借款共计84.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高波、黄小勇经济特别困难,根本无力偿还陈世勇及其他债权人的欠款,经陈世勇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波、黄小勇欠原告陈世勇借款本金84.5万元,有被告高波、黄小勇出具的收条、汽车抵押协议、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对原告陈世勇要求被告高波、黄小勇偿还8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世勇要求被告高波、黄小勇支付2000元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没有关于此项的约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波、黄小勇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5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相关借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黄小勇共同偿还原告陈世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4.5万元;二、被告高波、黄小勇共同支付原告陈世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4.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陈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1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35元,由被告高波、黄小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朱金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