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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姚饶生,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后来双方感情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3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句容市郭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产生矛盾的原因多为家庭生活琐事,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多从家庭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韵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