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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老四与金志明���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老四,金志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老四,男,1970年8月1日生,傣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李天鸰,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明(又名金自明),男,1963年8月7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澜沧县。上诉人李老四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原因,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金志明系原告李老四的表兄。2006年6月,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被告金志明将自己承包的大团山边地(又名大河边地)以20000元的租金转让给原告李老四耕种,转让权为长期不变,土地实际面积13.02亩,为荒山杂木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大沟、南至吴全忠地、西至郭守清地、北至郭守清地,承包面积1亩。原告支付20000元的租金后,对13.O2亩的荒地进行了开发,种植橡胶树后使原本荒地的价值也因为原告的投入而发生了增值。后因糯扎渡水电站建设的需要,原告耕种的13.02亩的橡胶林被国家征用,国家按照征收橡胶园地3360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告金志明户名下应得补偿金共计399230元,其中,土地补��金165911元、安置补助费174989元,橡胶林木补偿费58330元。在补偿费发放过程中集体提留补偿金53323元,被告金志明户实际领取补偿金345907元。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60000元。原告认为,征用费标准是因原告对土地开发后而提高,被告占有全部补偿金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遂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志明退还擅自领走的征收属于原告的橡胶林木补偿费58329元,橡胶园地补偿费150830元、橡胶园地安置补偿费174989元,共计38410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所涉13.02亩橡胶园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土地赔偿金应归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被征收土地的橡胶林木损失,原告李老四已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60000元,其开垦种植橡胶林木的成果已得到补偿。原告李老四以通过澜沧县谦六乡腊撒村半坡寨的一事一议会议决定,对租种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为准计入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土地补偿费应属于原告李老四享有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土地补偿费用归属等问题,原告李老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土地��偿费用归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老四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作为土地流转后的经营者,原告李老四并不享有土地补偿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老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原告李老四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老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老四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2、因为上诉人的投资,13.O2亩荒地才变成橡胶园,虽然这块荒地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但被上诉人没有对这块荒地进行过任何投入。国家征用这13.O2亩土地是以征收橡胶园土地33600元/亩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的,而不是按照征收荒地土地2852元/亩价格标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作为失地农民,有权以征收荒山土地2852元/亩价格标准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而无权以征收橡胶园地33600元/亩的价格标准获得土地征地补偿费。上诉人虽然不是这块土地的承包权人,但上诉人对这块荒地进行大量投资、开发使之变成橡胶园,被征用土地的增值费应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土地价值增值部分的收益。原审法院判决将这块土地价值增值部分的全部��益判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返还被被上诉人擅自领走的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费用384108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志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老四、被上诉人金志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的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者的补偿,本案所涉13.02亩橡胶地被国家征收,相应的土地补偿金应归该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上诉人金志明基于被征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承包土地被征收等情况,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橡胶林木损失,上诉人李老四已获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60000元,其开垦种植橡胶林木的现有成果已得到了弥补或补偿。上诉人李老四系被征用土地流转后的经营人,并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并不因土地征收行为而丧失土地,上诉人李老四不应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且上诉人李老四并非享有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其无权主张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老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上诉人李老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程审判员  邹春林审判员  陶仕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