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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薛成宏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薛成宏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富临宝城综合楼B座13层1304号。法定代表人程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昭,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薛成宏。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4)第9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邸昭,被申请人薛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仲裁认定,申请人薛成宏等七人于2014年7月7日至8月3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单位承揽御府综合楼地下车库后胶带木工工作,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后被申请人拖欠该七人工资30200元。原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应该提供相应工程施工人员的花名册,但被申请人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用人资质的个人杨彪,根据《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工程业务发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视为发包单位招用。因而被申请人应该承担非法发包的相应后果。另被申请人虽然有证据表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不能证明已经将全部个人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因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发放义务。故裁决: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等七人工资共计30200元,其中薛成宏的工资4500元,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劳动仲裁裁决后,原仲裁被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撤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4)第92号裁决中由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薛成宏4500元的裁决。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未雇佣过被申请人工作,也无工作内容及报酬的约定,申请人已将胶带支模板等三项工程发包给杨彪并已结算完毕,仲裁未查清被申请人薛成宏是否在申请人处工作和具体的工作内容,及有无工资报酬和工作性质的约定,而且仲裁庭开庭人员短缺并存在与书记员同一人的情形,裁决也未依法载明为终局裁决,未正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故原仲裁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显系错误。被申请人薛成宏答辩称是杨彪找的我们,并让我们给申请人干活,干完活就没人付工资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仲裁申请人薛成宏主张劳动报酬,但其在仲裁前置程序中,无证据证明其与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裁决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员和书记员为同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第(2014)第92号裁决中由大同市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薛成宏4500元的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薛成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