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姚×与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186号原告姚×,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郝×,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姚×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诉称,原告和被告因种种问题,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分居已经三年,截止到2014年11月,原、被告共计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三次,但最终都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驳回,最后一次由被告起诉离婚,开庭几次临到判决前,被告在所有诉求都感到无望时又突然撤诉而导致这次离婚失败。本次是原、被告的第四次离婚诉讼,望法院满足原告的离婚诉求。由于这段不幸婚姻,带给孩子及原告父母的痛苦是最大的,原告对此充满了内疚和痛苦。现在孩子在一天天长大,已经进入少年时代,请法院征求孩子意愿,我坚决尊重孩子的选择。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由于自己身体和其他原因,已经失业一年多了,靠街道失业救济金度日,但不管怎样,为了孩子我也要积极找工作,尽最大努力担负起一个父亲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一旦找到工作,我愿拿出全部收入的30%来抚养孩子。由于婚姻的失败,目前情况是房无一间,地无一垄,其他家具衣物等早早三年前分居的时候都各自拿走了,原告请求法院维持现状。另外,北京市石景山区有某房屋问题,经贵院审理,已经作出判决,归原被告所有,但原告父母有永久使用权,目前石景山法院对房屋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告申请待老人白年后(父母都将近80岁了)再按各50%份额由原、被告进行分割。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1由谁抚��由姚×1自行选择;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郝×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之前起诉原告是因为原告什么都不管,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只是接了孩子一、两次,姚×1跟我的感情比较好,我希望孩子跟着我,我抚养孩子,原告说没有工作,具体他有没有工作我也不清楚,我要求原告给抚养费,每个月2000元。关于诉争房产的问题,居住权判给了原告的父母,产权是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原告的名字是我给后加的,是原告给我签的一个协议,说不会起诉离婚,说我可以起诉离婚,在离婚的前提下,我要求多分诉争房产,我要求三分之二的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与被告郝×1989年相识,199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2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姚×1(曾用名姚×3,现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某小学六年级)。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缺乏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被告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系姚×、郝×婚后共同购买,现登记在姚×、郝×名下,姚×、郝×为共同共有人,姚×之父母姚×4、尹×为使用权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曾在顺义区购买房屋一套,2009年3月29日以46.5万元的价格出售,售房款由买方支付给了姚×。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偿还婚内家庭债务,变卖位于顺义区某小区房产,卖房款在还清家庭债务情况下,剩余房款由双方各占50%,用于今后家庭所用。”原告主张卖房款46.5万元在还清家庭债务、房贷等开支后剩余24万,已经按协���约定给付郝×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款已给付。郝×表示对家庭债务不知情,否认姚×曾给其12万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家具家电、原告有股票以及双方有共同债务等,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征求了姚×1的意见,姚×1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郝×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2009年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均撤诉。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被告曾向我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07年起已多次起诉离婚,自2011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系姚×、郝×婚后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登记在姚×、郝×名下,本院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确定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双方2009年出售房屋所得的售房款46.5万元,原告虽主张已按协议给付被告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售房款。对于应给付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出售房屋当时的家庭债务情况,且被告表示对债务不知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售房款用于还债后的余额为24万元的意见,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数额为12万元��关于姚×1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尊重姚×1的个人选择,被告明确表示应由其抚养姚×1,姚×1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决定由被告抚养姚×1,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八百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与郝×离婚;二、姚×1由郝×抚养,姚×自二零一五年八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姚×1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至姚×1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姚×、郝×按份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四、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郝×人民币十二万元;五、驳回��×、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姚×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郝×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