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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会新与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桥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新,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桥东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王会新,农民。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负责人孙振水,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会新诉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以下简称“桥东超市”)、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东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新诉称:2013年6月份到2014年1月份期间,我向被告的经营店内送生猪肉,共欠我猪肉款20,013元。现被告经营的店停业,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我货款20,01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货单11张,合款20,013元。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王会新向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供应生猪肉货物,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累计拖欠原告王会新货款20,013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因故关门停止营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013元。另查明:本院在广宗县工商局调取了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广宗县桥东超市、广宗县桥东超市新时代店、广宗县桥东超市府前店、广宗县桥东超市建设店的有关工商登记、注销、变更等情况,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孙振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会新向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供应生猪肉货物,被告桥东超市、桥东商贸欠原告货款20,013元,该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桥东超市因故停业,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清偿。被告桥东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本案中,收货单系被告桥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而该公司与孙振水个人开办的桥东超市住所地相同,负责人相同,实为一班人马、两套牌子,已然是混同经营,已无法分割。被告桥东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因此被告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桥东超市予以清偿,被告桥东超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其投资人孙振水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案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宗县桥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宗县桥东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王会新的货款20,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英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