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治炼与江扬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炼,江扬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王治炼,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15。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江扬强,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93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八楼南。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纯市。原告王治炼诉被告江扬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炼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江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纯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炼诉称: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江扬强驾驶粤K×××××号小型面包车在八甲镇徐屋村路段驶入省道113线时与八甲往电白方向行驶由被告王治炼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治炼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甲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扬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治炼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被告江扬强驾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73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9天×80元/天=1520元;4、误工费49天×64元/天=3136元。诉请: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291.61元。2、被告江扬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江扬强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予以认可。护理费80元/天不认可,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只是挂床位,对拖车费不认可,收款公司是否符合资质,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扬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不当,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行经徐屋村路段时,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我同方向的后面高速驶来而碰到我车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八甲卫生院住院期间,我探望时发现原告不在医院,只是早上到医院报到后去务工,并且,在三甲中队调解时,王治炼说用去药费4000多元,认为医疗费达7735.61元不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0时30分,被告江扬强驾驶粤K×××××号小型面包车在八甲镇徐屋村路段驶入省道113线往电白方向行驶时与八甲往电白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治炼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治炼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扬强驾驶机动车在驶入、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王治炼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江扬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治炼受伤后即被送到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到阳春市中医院、阳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门诊医疗费1692.4元,住院医疗费6043.21元。阳春市八甲卫生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交叉韧带损伤。处理:患者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15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到上级医院作检查,住院需留陪人1个,出院后休息1月。原告用去拖车费等损失25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属农村居民。被告江扬强是粤K×××××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该车注册所有人是邓卓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江扬强主张原告空挂床位及无请护工,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记录、出院记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江扬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治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院分别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用去门诊医疗费1692.4元,住院医疗费6043.21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73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目前当地护工的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19天=152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9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原告误工时间为49天。原告属农村居民,无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应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669.3元/年÷365天×49天=1566.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拖车费等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了拖车费等损失250元,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拖车费等损失25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1566.5元+拖车费250元=12972.11元。被告江扬强驾驶的粤K×××××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635.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308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2972.11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江扬强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72.11元给原告王治炼;二、驳回原告王治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王治炼负担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案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