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志礼,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阳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国旅”)与被告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国旅的委托代理人王勤、林志礼,被告大连国旅的委托代理人马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国旅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系旅游项目协作关系。被告接收的零散旅游客户,可以转由原告组团参加相关旅游项目。按照双方约定,每次被告将按原告接收转送的游客人数核算的费用,在团队出发之前汇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付款通知单》确认,被告转由原告以自由行方式组织旅游的游客3人,费用合计654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付款通知单》确认,被告转由原告以旅游团方式组织旅游的游客2人,费用合计3960元。2015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付款通知单》确认,被告转由原告以旅游团方式组织旅游的游客1人,费用1980元。上述游客共计6人,费用合计1248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4日组织上述游客旅游。被告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将款项及时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旅游服务费用12480元。被告大连国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接收零散客户并提供旅游服务一节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未给付费用一节不予认可。旅行团出发前,原告让被告打款80%(10000元),如果被告不付10000元,原告不允许出团。当时被告立刻批款10000元,并通过QQ向原告索要打款帐户,原告在QQ上把帐户告知被告后,被告操作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帐户把钱付给了原告。汇款后被告将转账截图发给原告,原告就组织发团了。游客旅游回来时,原告要求被告付其余20%费用,被告批款2480元后,按照原告之前通过QQ提供的帐户又给原告汇了2480元。汇款后再次将转账截图发给原告。但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原告工作人员王勤给被告工作人员刘嘉男打电话称款没有收到。被告怀疑有其他犯罪分子冒充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受理后已予立案。原告与被告联系的QQ号确实是原告工作人员王勤的帐号。被告已经打过款了,不同意再次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旅行社,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具有协作关系,被告接收的零散旅游客户,可以转由原告组团参加相关旅游项目。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签订付款通知单一份,约定被告将3名零散游客转给原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2015年4月3日至4月6日韩国首尔4日自由行旅游,费用单价2180元/人,合计654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又签订付款通知单一份,约定被告将2名零散游客转给原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2015年4月4日至4月8日首尔济州5日休闲游,费用单价1980元/人,合计396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再签订付款通知单一份,约定被告将1名零散游客转给原告参加由原告组织的2015年4月4日至4月8日首尔济州5日休闲游,费用1980元。上述三份付款通知单均约定,被告在团队出发前将团款汇到原告公帐,并均列明原告在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开立的6个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开户人均为王丽。上述付款通知单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转来的客户组织旅游,履行了约定义务。2015年4月3日和4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704002503677账户(开户人邵博)转账支付12480元(4月3日付10000元,4月8日付2480元)。该收款账户不在付款通知单列明的6个账户(收款人均为王丽)之内。被告称4月3日当天,其工作人员刘嘉男与原告工作人员王勤通过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联系,实际收款账户(开户人邵博)系王勤在腾讯QQ中告知刘嘉男的,但被告称当天的腾讯QQ对话记录找不到了,未向法庭提供该记录证明其主张。4月8日,被告付完2480元后,原、被告双方经腾讯QQ联系,核实转账截图后发现,被告所付的12480元原告并未收到。2015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嘉男就被诈骗一事向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湾分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付款通知单、不可撤销担保书、腾讯QQ对话记录、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通过签订付款通知单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付款通知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方委托事务后,有权取得约定的委托费用。被告方虽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2480元,但实际收款账户并非双方在付款通知单中约定的账户,且实际收款账户开户人为邵博,与约定账户(开户人为王丽)区别明显。被告方虽辩称实际收款账户系由原告工作人员的腾讯QQ号所指定,但其未提供当时的腾讯QQ对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双方对收款账户书面约定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方如收到向约定账户以外账户付款的意思表示,亦应尽到谨慎义务,向原告进行核实确认。另外,即使如被告方所述,原告工作人员王勤的腾讯QQ帐号在2015年4月3日当天被他人盗用导致损失,关于腾讯QQ帐号的安全措施,普通的腾讯QQ帐号使用人除采取设定登录密码等方式外,无其他方式确保账户安全,因此腾讯QQ运营商亦会对涉及财产的对话内容作出勿轻易相信的相关提示。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原告工作人员王勤对因自己的腾讯QQ帐号被盗导致被告方被骗的情形不存在过错,按照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亦无理由承担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费用计12480元。因被告下属国航大厦营业部非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应由其有法人资格的设立机构即被告承担。关于被告主张不应多次付款的抗辩意见,因其已付款项并未付给原告,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错误付款存在过错,故被告如有损失,应向实际收款人主张,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费12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