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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从英与应兆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英,应兆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朱从英。委托代理人张银标。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兆昌。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从英诉被告应兆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标、朱爱华,被告应兆昌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英诉称: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应兆昌驾驶的号牌为辽14/36453变形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船塘路与任庄村四组东西庄台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朱从英驾驶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朱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兆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号牌为辽14/36453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117200元。原告朱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2987.61元(含被告垫付的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从英主张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132352.51元。2、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18元/天=2124元。4、护理费60元/天×365天×20年=438000元。5、误工费80元/天×301天=24080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9年=284202元。7、精神抚慰金40000元。8、鉴定费3196元。9、交通费2000元。10、轮椅费1280元。以上合计928734.5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剩余808734.51元,被告应承担80%即646987.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0元,原告实际主张632987.61元。原告朱从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其中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二、金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3年8月7日入住该院,同年10月2日出院。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2013年10月2日入住该院,同年12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18天;三、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预缴款单据十五张,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收据及清单各一份。金湖县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两份以及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2352.51(其中白蛋白21000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二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长期),营养期限150天;五、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96元;六、南京福孝康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轮椅费1280元;七、南京博爱救助服务中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南京转运到金湖的交通费850元;八、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73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7200元,原告主张在赔偿项目中按120000元进行扣除;九、金湖县戴楼镇小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年在个体老板张保法(实际应为张宝发)处打工,工资为80元/天。被告应兆昌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同时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保险公司应理赔得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护理期限问题,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为长期,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主张以五年护理期限进行计算,以后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2、交通费认可1000元;3、医疗费请求法院按真实票据予以计算;4、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4000元;5、对原告的误工费按80/天计算尚没有证据支持,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在金湖县人民医院预缴的单据不能作为原告医药费损失证明,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票据。二、关于证据九,被告认为原告方应当进一步向法庭提供张保发出具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以及报酬。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应兆昌驾驶辽14/36453号牌的变形拖拉机在金湖县城沿船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黎城镇任庄村四组东西庄台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荣事达”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路口的原告朱从英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转院至南京仁恒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9223.96元,其中经法院调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140771.45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朱从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的辽14/36453号牌的变形拖拉机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已于2014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200元,其余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原告主张在赔偿项目中按120000元进行扣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七级以及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301天),营养期限150天,护理期限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应兆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从英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已理赔117200元,原告主张在赔偿项目中按120000元进行扣除,因此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应被告应兆昌按责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垫付14000元医疗费,但被告向法院提供原告亲属金从国出具的收条及预缴款单据各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兆昌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从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223.96元。2、营养费150天×10元/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18元/天=2124元。4、护理费60元/天×365天×5年=10950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给付20年的护理费,但本院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健康状况××,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五年为宜。5年之后的护理费,如原告仍需护理,另行主张。5、误工费14958元/年÷365天×301天=12335.2元。原告朱从英虽提交了金湖县戴楼镇小集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以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误工天数采纳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天数,即301天。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9年=284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8、鉴定费3196元。9、交通费10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10、轮椅费1280元。综上,原告朱从英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4361.16元。扣除120000元的交强险应当理赔部分,下余554361.16元,由被告应兆昌承担80%即443488.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4000元,被告应兆昌还应承担419488.9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兆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从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9488.9元。二、驳回原告朱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朱从英负担1280元,由被告应兆昌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 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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