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新明、姚传相与王应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明,姚传相,王应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55号原告程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经商。原告姚传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退休职工。被告王应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原告程新明、姚传相与被告王应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王应寿与案外人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8年4月就本案讼争借款订立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王应寿与案外人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纠纷发生之前,就本案讼争借款以合意的方式约定选择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因此,本案依法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