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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科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宁波科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道良。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ADEEVMIKHAIL。原告宁波科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姆帝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姆帝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星公司以被告艾姆帝升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74.01元,并支付利息42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另计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艾姆帝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74.01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74.01元,并支付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科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074.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35元,由被告宁波艾姆帝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