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审民申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西安市伊兰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军,西安市伊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军,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伊兰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小军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伊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诉车辆系其实际出资购置,原判认定其与伊兰公司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争议的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权属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错误。三、原判作出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利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涉诉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由其所有,并判令伊兰公司协助其完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伊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的案由定性准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申请人认为双方系管理服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申请人与伊兰公司自愿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关权利,同时申请人系从原承包人转包经营出租车,其不可能取得原承包人本身就不具有的出租车产权和经营权;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四、双方承包合同到期,未就新一轮承包达成一致意见,张小军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张小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张小军原审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已经在其与伊兰公司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与伊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依据该合同确定的,而且张小军反诉请求中含有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内容,故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归属问题。张小军与伊兰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伊兰公司拥有出租车辆所有权和出租车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承包期满,伊兰公司收回车辆牌照及经营手续。张小军在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未与伊兰公司续签合同,其请求确认承包车辆及经营权为其所有和承包合同无效,违背合同相关约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小军提出车辆由其购买,其为实际出资人,故出租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其所有的理由,经查,《车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伊兰公司将车辆牌号为陕AU80**比亚迪出租车交由张小军经营,伊兰公司拥有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张小军在承包合同期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讼争车辆的所有权证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等均登记在伊兰公司名下,故张小军要求确认出租车财产权、经营权归其所有,并判令伊兰公司将出租车的全部登记手续转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为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因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期限终止后,张小军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亦无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主文支持伊兰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张小军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故判决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张小军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小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