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仓布拉西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仓布拉西,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那仁同拉嘎,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那木吉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苏日塔拉图,男,蒙古族,牧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被告仓布拉西、那木吉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同拉嘎、苏日塔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仓布拉西和配偶那仁同拉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仓布拉西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那木吉拉庭审答辩称应该偿还该借款,但仓布拉西应负主要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仓布拉西及配偶那仁同拉嘎于2012年7月18日经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担保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贷款期限内月息为11.50‰。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被告仓布拉西、那木吉拉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仓布拉西与被告那仁同拉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8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担保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0日还款,还款期内月利率11.50‰,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4153.71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至今未还,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仓布拉西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仓布拉西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仓布拉西、那仁同拉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4153.71元从全部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那木吉拉、苏日塔拉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