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绥化市。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荣花村与西南村交界处被害人张某甲家的稻田地里,盗得张某甲家插秧机一台、拖苗盘80余盘,共计价值1140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荣花村与西南村交界处被害人张某甲家的稻田地里,盗得张某甲家插秧机一台、拖���盘80余盘。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14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插秧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可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及经过。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我到地里干活时发现其家插秧机一台、拖苗盘80余盘在其家大棚里被盗后报警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史某某系邻居。2015年5月21日9时许民警在史某某家院子里推出一台插秧机,听说是偷来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7、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1时许我在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荣花村与西南村交界处一家的稻田地里,盗得插秧机一台、拖苗盘80余盘。我将插秧机开到我家藏在院子南面杖子分局的条子垛里,后来听说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将插秧机找到,我就害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绥北价鉴字(2015)第03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插秧机一台价格11000元、拖苗盘80余盘价格400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于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