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中行与苏保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行,苏保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中行,男,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保宾,���,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中行因与被告苏保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苏保宾、河南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被告苏保宾、被告河南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行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许,原告李中行乘坐三轮电动车行驶至中心大街与襄邑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苏��宾驾驶的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李中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保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行首先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000多元,被告苏保宾已垫付医疗费40000元。经查,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保宾、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中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中行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苏保宾、河南分公司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9032.06元。被告苏保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中行要求被告苏保宾、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032.0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中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1、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10.40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3063.2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20元、睢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418.78元、睢县公疗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135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647.46;2、睢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之事实;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陪护证明1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第三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李中行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户主署名陆显修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中行之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304元、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天;第四组,河南锦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工资表13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河南锦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之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来计算;第五组,交通费票据32张、睢县中医院医政办公室出具转诊费及医护人员费用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苏保宾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3有异议,应为一人护理,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根据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过高,营养、护理时限请法院酌定。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该合同不真实,原告李中行未在合同书签字上按指印确认,工资表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五组证据材料,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南锦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打工,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河南锦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证据使��。计算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8165元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苏保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苏保宾驾驶证1份;2、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中行、被告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苏保宾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保宾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苏保宾驾驶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邑路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邑路刘文祥驾驶的电动车三轮发生相撞,致刘文祥(另案处理)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中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保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祥、李中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中行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外伤。并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原告李中行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1030.4元、在睢县公疗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5元、在睢县中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18.78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3063.28元。2015年6月9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睢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的委托关于原告李中行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限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鉴定人李中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4%评定为10级伤残;2、鉴定人李中行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7304元;3、鉴定人李中行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苏保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被告苏保宾已为原告李中行垫付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中行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H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苏保宾负担。原告李中行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4647.46元;后期治疗费7304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李中行要求按其打工月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纳税证明,不能确认原告月工资收入实际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计算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8165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具体数额为(38165元÷365天×128天)13383.68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365天×25天×2人+24391.45元÷365天×65天)76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1453.49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行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河南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行损失77852.0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综上,被告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行损失共计87852.03元。下余损失43601.46元,由被告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中行损失43601.46元。在本案中,被告苏保宾已给原告李中行垫付费用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河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李中行返还给被告苏保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中行各项损失共计131453.49元;二、驳回原告李中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苏保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