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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在广东务工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减轻原告的生活压力,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或调解陈某乙随原告生活,陈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承办法官与被告曾某某电话联系时,被告曾某某表示:其与陈某所生长女陈某甲的出生日期是2000年4月5日;要求两个孩子均由陈某抚养,其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在广东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2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但原、被告均称陈某甲是生于2000年4月5日),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两小孩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2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由原、被告自行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同居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之女陈某甲、子陈某乙均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陈某同意直接抚养两个小孩,且改变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被告曾某某应依法承担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陈某甲、子陈某乙均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被告曾某某每月承担陈某甲、陈某乙抚养费人民币各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囿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