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健溪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健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627号罪犯杨健溪,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杨健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健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杨健溪减刑五个月八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杨健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健溪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奖励分45.5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健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健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八天(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