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贺泽贤诉唐文君、赵思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贤,唐文君,赵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贺泽贤,男,39,汉族。诉讼代理人杨得萍,女,37岁(特别授权)。被告唐文君,女,40岁。被告赵思坤,男,45岁,汉族。原告贺泽贤与被告唐文君、赵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泽贤的诉讼代理人杨得萍、被告赵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君经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泽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文君系朋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唐文君以经营煤矿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赵思坤与被告唐文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二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3342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726天)。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文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思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钱,亦未见过唐文君与原告借钱,故我不同意偿还借款。原告贺泽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2、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转款明细,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转款10万元到被告唐文君的账户。经质证,被告赵思坤表示原告贺泽贤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借条内容并非其书写,手印亦非其本人所捺;对证据2其表示不清楚情况。被告唐文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思坤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一本,欲证明其与被告唐文君已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贺泽贤认为被告赵思坤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楚雄市民政局调取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贺泽贤及被告赵思坤对以上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贺泽贤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唐文君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思坤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唐文君向原告贺泽贤借款,原告于同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唐文君账户,同时,被告唐文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被告唐文君与被告赵思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唐文君向其借款10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唐文君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虽以借条载明金额为据诉称被告唐文君向其借款120000元,但其提交的转款凭据证实转款金额为100000元,故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4日止,共计10648元(100000元×5.6%÷365天×694天)。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离婚,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条上赵思坤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故被告赵思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唐文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文君偿还原告贺泽贤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贺泽贤逾期利息10648元;被告赵思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16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唐文君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唐文君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芳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