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军民与杨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民,杨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军民,男。委托代理人孙中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春霞,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如军,男。原告王军民诉被告杨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被告杨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从事石料买卖。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2153部队(西向镇逍遥村)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因工程需要石料就与原告发生买卖。截止到2013年2月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4796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答应2013年3月1日(阴历正月二十)还清。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47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沁阳市逍遥村经营石料生意,被告因在沁阳市逍遥村承包工程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石料,截止到2013年2月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4796元,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为原告写下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石料,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石料款。被告欠原告石料款84796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民货款847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瑞红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