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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宗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宗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培为,该社邵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宗宽,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宗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姜培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宗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宗宽在原告所属单位邵庄信用社借款3.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刘宗宽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刘宗宽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邵庄信用社借款3.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双方未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宗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宗宽从原告处借款3.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3.9万元借款支付刘宗宽使用,被告刘宗宽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刘宗宽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宽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宗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武照海人民陪审员  陈国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林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