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伏彦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西脉工地院内其所住的工棚房内,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宋某某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伏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西脉工地其所住的工棚房内,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钢管将宋某某打伤。被害人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远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病历材料、谅解书、申请、收条、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庞某某、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伏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冬郁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