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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敦辉诉唐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敦辉,唐健,王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刘敦辉,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慧芬,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唐健之妻。原告刘敦辉诉被告唐健、王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敦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健、王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敦辉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健以在云南开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并注明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以房产作抵押。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慧芬代写了承若书,承若2015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刘敦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唐健以在云南开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唐健承若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以房产作抵押,被告唐健在借条、借款协议上除自己签名外,还代签了其妻子被告王慧芬的名字;3、承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健催款,被告唐健不在家,通过电话要其妻子被告王慧芬于2015年5月15日代写了承若书,承若于2015年5月底付清本息,逾期未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未应诉和答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健以在云南开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唐健承若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以房产作抵押,被告唐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并在借据、借款协议上除自己签名外,还代签了其妻子被告王慧芬的名字;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健催款,被告唐健不在家,通过电话要其妻子被告王慧芬代写了承若书,承若于2015年5月底付清本息,逾期未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至3年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5‰,四倍为2%,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6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健以在云南开装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敦辉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协议,双方对借款利息、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刘敦辉与被告唐健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对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本,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付息。对超过法律许可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健通过电话要其妻子被告王慧芬代写的承若书,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唐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王慧芬与被告唐健系夫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健、王慧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敦辉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16000元,2015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健、王慧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敦辉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敦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05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共计9905元,由被告唐健、王慧芬负担9705元,原告刘敦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