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成容与曾茂、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容,曾茂,马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刘成容。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茂。被告马春花。原告刘成容与被告曾茂、马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茂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容诉称,曾茂、马春花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刘成容借用现金13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据交原告执存。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数次向两被告催收,但被告互相推诿、拖延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曾茂、马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成容借款1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3、公告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诉讼产生的公告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国家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证据材料3公告费发票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曾茂、马春花于2012年上半年向原告刘金容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借40000元,十天后借20000元,2013年5月借50000元,共计14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1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成容现金130000.(壹拾叁万元整)借款人:马春花(捺印)186××××0588曾茂(捺印)身份证:××(捺印)2014年3月21日身份证:××”。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偿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且未约定资金利息,故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诉至本院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茂、马春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容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曾茂、马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军审判员 尹 刚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