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勤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张勤更,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勤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更、被告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在唐山市朝阳道与建设路交口北,陈豪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被王义山驾驶的冀B×××××号车撞上,后BR1231号车又撞上李萍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害。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豪松、李萍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1806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8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了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保险单等合法有效的证件证实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是真实发生的损失,应该由相应的发票和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原告车损过高,且未经我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对车损进行重新核定;定损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其应提交侵权车辆及其保险情况的相关信息后,我公司才对保险车辆进行赔偿,如果原告不能协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追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修车票据1张、修车结算单两份,证明车辆维修开支的费用。3.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照片5页,证明车损为17539元。4.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开支认证费530元。5.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投保情况。6.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王义山个人和车辆冀B×××××号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明侵权车辆和侵权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委托评估的相关合同及依据,也没有提交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该评估是对第三方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车辆进行的评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由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既有机动车辆验损照片,也有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作为评估依据,另有修车发票、结算单、支付修车费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张勤更是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5月27日在人保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4日14时40分许,在唐山市朝阳道与建设路交口北,陈豪松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被王义山驾驶的冀B×××××号车撞上,后BR1231号车又撞上李萍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害。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豪松、李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评估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为17539元、定损费为530元,各项损失合计18069元。庭审中,张勤更向法庭作出回答,其没有收到侵权人王义山或者侵权车辆的保险人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冀B×××××号车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定损费无异议,超出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冀B×××××号车车损为17539元、定损费为530元。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以便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属于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侵权人等有关信息。被告人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069元(17539元+5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勤更保险赔偿金180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