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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小狮与邹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狮,邹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刘小狮。被告邹伍根。原告刘小狮与被告邹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狮诉称:被告邹伍根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伍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邹伍根向原告刘小狮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小狮人民币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到2015年5月23日归还,此据,今借人邹伍根。2014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小狮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正(1个月归还),此据,今借人邹伍根。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92000元,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贰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伍根向原告刘小狮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伍根偿还原告刘小狮借款19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邹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晖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