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杜博与李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博,李孟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杜博,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隋素荣,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孟南,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告杜博诉被告李孟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博、被告李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从我处借走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一共就在原告处拿过一万元钱,其已经报案,被告所述的我向其另借的一万元钱与其用于报案的是一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案外人董某相识。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用于购买电话。借款期限一个月,从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其中协议第九条内容为:“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协议出借资金,确认并签字按手印”。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一栏由案外人董某代签,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一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与原告用于报案的收条实为一笔借款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该一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或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博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远代理审判员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另附: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