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保福与钱秀英、张同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福,钱秀英,张同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保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秀丽(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秀英,居民。被告张同彦,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人杨洪涛(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通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伟(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保福诉被告钱秀英、张同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福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钱秀英、张同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福诉称,2014年2月1日16时许,我妻子王凤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程屯镇张庄村处,与同向行驶的登记车主为张同彦的钱秀英驾驶的鲁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郓公交证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证明。鲁A×××××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医疗费24876.61元、误工费21101元、护理费1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4742.61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7696元,被告钱秀英、张同彦赔偿8523.3元,合计56219.3元。被告钱秀英、张同彦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鲁A×××××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诉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所诉的超出强制���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二、我已支付原告杨保福现金6000元的医疗费,要求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鲁A×××××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注明原告杨保福为当事人,亦未注明原告杨保福因交通事故受伤,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原告杨保福自述于1小时前被人打伤摔倒,且原告杨保福及其妻子王凤娇在该入院记录中已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据此可以看出原告杨保福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杨保福不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之妻王凤娇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郓城县程屯镇张庄村处,与同向行驶的被���钱秀英驾驶的鲁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后出具郓公交证字[2014]第085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钱秀英进行讯问,其陈述:2014年2月1日16点左右,我驾驶鲁A×××××号面包车自西向东行行驶,行至郓城县程屯镇张庄村处,因路况不好,减速过程中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车上有两个大人,一个小孩。我拨打122报警,对方拨打的120急救电话。事故发生后,被告郓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王凤娇进行讯问,其陈述:2014年2月1日16点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郓城县程屯镇张庄村处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侧翻,我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我对象杨保福及儿子杨德志摔在地上,致使杨保福脚受伤,我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对象杨保福被送到医院治疗。郓城县人民法院对王凤娇调查时,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未发生争执。原告杨保福受伤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4876.61元,后原告杨保福在郓城县程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杨保福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王彩霞、申振山护理。在原告杨保福住院期间,被告钱秀英支付其现金6000元。原告杨保福提供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杨保福的伤情经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保福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内外踝骨折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867-2001)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杨保福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同彦系鲁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卷宗、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交通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可以确认王凤娇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钱秀英驾驶的鲁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郓城县交警大队对钱秀英、王凤娇的讯问笔录、郓城县人民法院对王凤娇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证据,据此可以确认杨保福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原告杨保福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称杨保福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凤娇、被告钱秀英均具有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故王凤娇与被告钱秀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鲁A×××××号面包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对原告杨保福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一事故双方的过失程度,由被告钱秀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凤娇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同彦虽是少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保福提供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杨保福自述于1小时前被人打伤摔倒,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杨保福为了能在新农合中报销部分医疗费用陈述被他人打伤,但郓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钱秀英、王凤娇的询问时,二人均陈述原告杨保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病并住院治疗,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杨保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郓城县交通卷宗没有双方发生争吵、打架的记载,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他人发生争吵、打架的证据,故原告杨保福陈述被他人打伤与事实不符,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杨保福因的伤情系因本次交通���故造成,原告提供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的户籍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他们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2014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所诉的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杨保福的损失为:医疗费24876.61元,误工费42788元÷365天×180天=21100.9元,护理费42788元÷365天×(120天+19天)=16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天=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院,误工费21100.9元,护理费16294.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钱秀英赔偿原告杨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876.61元+570元+1600元-10000元)×60%=10228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为4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100.9元,护理费16294.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76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秀���赔偿原告杨保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保福对被告张同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杨保福承担54元,被告钱秀英承担54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