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丙贵与朱守余、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丙贵,朱守余,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潘丙贵,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余,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武长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丙贵与���告朱守余、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丙贵的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朱守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丙贵诉称:2014年4月11日,朱守余驾驶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18线534K+600M处在采取制动减速时,导致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失控侧滑后逆左碰撞对向潘丙贵驾驶的皖H×××××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丙贵受伤,其驾驶的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朱守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丙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82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误工费33048元(137.70元×240天)、护理费10962元(104.4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84元(24839元×20年×20%+16107元×40年÷3人×30%)、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162965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55862.80元。朱守余辩称:我对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用药清单载明原告的床位费为45次,所以其实际住院时间应该是45天;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请法庭给予我方5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明显过高,最多不超过7000元;其误工期评定时间过长,根据规定,最多只能按照190天计算;原告劳动能力的鉴定不合法,其采用的是工伤的鉴定标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关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及时对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结果为42110.84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我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也有异议,评估损失数额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在主车和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中平均分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朱守余驾驶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18线534K+600M处在采取制动减速时,导致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失控侧滑后逆左碰撞对向潘丙贵驾驶的皖H×××××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丙贵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当日,潘丙贵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2、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住院104天,花医疗费36649.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每月复查一次摄片,加强营养,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其后潘丙贵多次到该院复查时,花医疗费584元。2015年6月1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潘丙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丙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潘丙贵后续治疗费估计约11000元左右;被鉴定人潘丙贵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05日为宜;被鉴定人潘丙贵评定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花鉴定费2500元。2015年6月5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皖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皖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的损失为61885元,停运损失为101080元,评估费8000元。2014年4月2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守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丙贵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皖N×××××-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约定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受害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另查明:潘丙贵系农村居民,1978年1月出生,系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自2010年10月在岳西县天堂镇滨河东路111号购房居住。潘丙��之女潘清,2003年5月出生;潘丙贵之父潘发朝,1954年10月出生;潘丙贵之母刘会香,1956年7月出生,有三个之女。潘丙贵父、母随潘丙贵在岳西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后,朱守余垫付医疗费37000元,施救费300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已向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丙贵《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税务登记证》,皖H×××××重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运输证》,怀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潘丙贵之妻王��英《房产证》复印件,岳西县天堂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岳西县青天乡道义村委会及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证明》一份,岳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潘丙贵之父潘发朝,潘丙贵之母刘会香《户口本》一份,潘丙贵之妻王琼英《户口本》一份,潘丙贵之母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朱守余《驾驶证》复印件,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公估报告》二份,评估费票据二份,交通费票据等。本院认为:朱守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潘丙贵受伤,其所有的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肇事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潘丙贵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称潘丙贵的损失应该在主车和挂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中平均分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潘丙贵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根据鉴定意见必然发生,可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潘丙贵系运输业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运输业职工平均��资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关于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潘丙贵虽系农村居民,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潘丙贵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潘发朝已年满60周岁,其母刘会香已年满55周岁,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潘丙贵父母在城镇居住,有三个之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428元(16107元×40年÷3人×30%)。关于财产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称应以其定损金额42110.84元为准,因该损失金额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单方作出的,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潘丙贵的财产损失应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分公司《公估报告》为准。关于停运损失,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与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且该保险条款已向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停运损失应由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本院根据潘丙贵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2250元、1500元。综上,潘丙贵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233.8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误工费33048元(137.70元×240天)、护理费10962元(104.40元×10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84元(24839元×20年×20%+16107元×40年÷3人×30%)、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61885元、停运损失10108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327482.8元(不含停运损失10108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53603.8元,超出责任限额43603.8元,伤残项下损失208994元,超出责任限额98994元,财产损失64885元,超出责任限额62885元。潘丙贵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潘丙贵各项损失122000元(10000+110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潘丙贵各项损失221482.8元(327482.8+16000-122000),合计343482.8元;二、朱守余、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潘丙贵停运损失101080元,扣除其垫付40000元,尚欠6108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138元,依法减半收取4069元,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14569元,由舒城县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承担2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