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仓路***号。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杨某与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有一女赵某乙,又在2014年6月12日生下一男孩。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及其家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婚前被告还存在严重的欺骗,我们已经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约八万元,前段时间经人协调被告赵某甲已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杨某抚养,但是被告赵某甲拒接支付抚养费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共同财产八万元中的四万元归我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们只是偶尔拌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我不去上班不符合事实,因为当时的单位无法运行,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八万元是买断工作的钱,并且这八万元还没有全部给我,这是我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的经济条件并不是很好,没有足够的能力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相识,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30日生有一女赵某乙,2014年6月12日生下��男孩。婚前感情很好,但是沟通较少,婚后也没有很大的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存在一些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视婚姻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如此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路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