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邓佳与汪德彪、吴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汪德彪,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邓佳。被告汪德彪。被告吴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原告邓佳与被告汪德彪、吴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佳7000元。二、驳回原告邓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德彪负担20元,被告吴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审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