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赉县,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坦途镇特力村。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初,在其打工的夜宴烧烤店老板朱某某的庆安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公寓住宿时,趁公寓无人之机,先后五次到朱某某的房间盗走一件灰色羽绒服、一条酒红色带钻的围巾���一条牛仔裤、一件灰色半截袖、一条其中圆珠是黄金的黑色圆珠手链、两件黑色羽绒服、一双黑色亮面毛口皮鞋、一件深色的花衬衫、一件黄色棉马夹、一件藏青色棉马夹。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末,在其打工的夜宴烧烤店,盗走一个粉色的盖灰色箱的塑料整理箱、一个新的半球牌电水壶。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作案六起,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403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盗赃物均已返还朱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酌定从轻情节:1、社会危害性小,赃物全部返还被害人。2、系初犯、偶犯。3、悔罪态度诚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全部扣押。(3)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扣押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4)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盗的三件羽绒服、深色花衬衫、黑色棉鞋、围巾无品牌,整理箱无规格型号,手链无质量技术鉴定,故不予价格鉴定。(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向朱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告知。2、证人证言。(1)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与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都在朱某某开的饭店打工。李某某在朱某某处盗得两件黑色羽绒服、一个电水壶、一个整理箱、一双鞋、一条围巾、一件浅色花衬衫、一个灰色半袖、一条牛仔裤、一条手链、两件马夹。(2)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盗得朱某某一个整理箱、两件羽绒服、一双鞋、一条牛仔裤、一件衬衫、一个电水壶、一件半截袖。3、被害人陈述。朱某某陈述。证明被��人李某某在朱某某的烧烤店工作期间,盗得朱某某一个整理箱、两件羽绒服、一双鞋、一条牛仔裤、三件衬衫、两条棉裤、一件毛领高领衫、一条围巾、一串手链、一个电水壶、一件半截袖的经过。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夜宴烧烤店工作期间,先后六次盗窃朱某某物品的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半球牌电水壶、咖啡色带帽羽绒马夹、蓝色牛仔裤、闲美子无帽棉马夹、黑色半袖共计人民币403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