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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拴定诉范书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拴定,范书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刘拴定,男,生于1960年1月1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书祥,男,生于1952年3月10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文军,男,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刘拴定诉被告范书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范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拴定起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范书祥将自己居住在甘肃的侄女介绍给其子谈对象,作为媒人,从他处拿走27000元彩礼,后又经被告之手给女方2000元。之后被告并未将27000元彩礼交付女方。后婚事未成。现请求被告归还29000元。其代理人认为,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财产于法无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范书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代理人认为,从原告处拿的27000元彩礼,一部分退还了女方前一次婚约花销,剩余18000余元,已经交付给了女方,因此他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花费清单,证实其退还女方前一次婚约花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范书祥作为原告之子的媒人,从刘拴定处拿走27000元彩礼,后又经被告之手给女方的父亲2000元。后因原告之子与被告介绍的女子婚事未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000元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花费清单之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无法认定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作为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在双方议定婚约后,只应负责见证和监督婚约的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媒人,将原告交付女方的彩礼长期占有,违反了民法的相关规定,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27000元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000元,已经由被告交付给了女方之父,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被告辩解收取的27000元部分退还了女方前一次的婚约花费,剩余部分已交付女方之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范书祥返还刘拴定人民币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范书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范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培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