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哈��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齐威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5号。法定代表人于成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博,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齐威威,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威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告是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该小区物业安全,提供清洁、维护等一系列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某小区业主。在原告对某小区服务管理期间,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共计11+863.44元,违约金2+165.84(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14+02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费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其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在被告进户时有三个月都用不了,被告��修都是雇人工进行运输材料,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原告在楼区里有多家公司,这些公司少则近十人,多则二十人,每天与住户挤电梯使用,由于人多致电梯经常损坏;小区A区晚上没有路灯,路灯虽然设置了,但从未通电,多年来一直不能使用;小区的监控不好使;小区卫生清理不及时,冬天时有很多老人都摔倒了。原告主张的物业收费也不合理,楼区里有的按每平米1.5元收,有的按每平米0.8元收,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不同于滞纳金,按照行业的规定,滞纳金也不是无期限计算的,达到一定的数额就不再继续算了,原告主张2010年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费用及违约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物业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房屋的使用面积是134.77平方米,由此计算物业费的总费用是9+703.44元,电梯费用每月60元,总计2+160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进户时双方必须签字,内容是空白的,该合同中也明确是一年的费用,不能适用于2005年9月24日至2006年9月23日之后的时间;合同中也没有电梯收费标准,每月按1.5元收取物业费,应该符合物价局的规定,应该提供物价局的收费标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证据二、催缴通知书两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费物业费。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费用催缴通知,也没有人向被告主张过。证据三、申通快递邮寄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齐威威签字不清��,光凭快递邮寄单,不能证明里面装了什么。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合格。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另外一个案件,证人证言描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也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具有倾向性。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和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威威居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小区。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缴纳一年的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交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缴纳一年的管理费,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时间区间内原被告之间延续上述合同,继续存在合法有效的实质物业服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即向被告提供了充分的物业服务,以及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的收费标准向其缴纳费用,对于以上项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被告依据原被告2005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书》给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恒顺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哈尔滨恒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淑娟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欣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