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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小清与郭传林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清,郭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67号原告:朱小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郭传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朱小清诉被告郭传林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郭传林购买朱小清的墙面砖,差欠货款18800元,郭传林向朱小清出具欠条一张,后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18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郭传林向朱小清购买瓷砖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朱小清出具欠条一分交其持有,欠条注明”欠条今欠到朱晓清瓷砖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阴历四月底付清今欠人:郭传林2015年2月17号”。至起诉��止郭传林未付该笔欠款。2015年7月15日,朱小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郭传林欠朱小清瓷砖货款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传林未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小清货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郭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