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柯少华与武建生、吴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柯少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生,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春花,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柯少华与被告武建生、吴春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生、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少华诉称:被告武建生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柯少华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武建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期限3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武建生、吴春花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被告武建生、吴春花经登记结婚。2014年8月28日,被告武建生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柯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日,原告柯少华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号6227001935520113753向被告武建生的账号6217001840000193799转账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因被告武建生没有还款,2015年4月1日,被告武建生向原告柯少华出具借条1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拒还借款,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建生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柯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武建生出具交给原告柯少华收执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禾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借故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建生、吴春花系夫妻,被告武建生与原告柯少华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武建生、吴春花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武建生、吴春花共同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明显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武建生、吴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生、吴春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柯少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武建生、吴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碧芬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