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非诉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董春麦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董春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非诉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济南市天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思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殿香,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付姗姗,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政法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董春麦,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字(2012)第4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与刘彬于2012年3月29日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实施生育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你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1236元。请你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全额交至代收机构天桥区农业银行及其各支行。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字(2012)第4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作出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济天人口社抚费征字(2012)第4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董春麦在法定期限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天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董春麦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31236元以及滞纳金62.5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董春麦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执行费370元,由被执行人董春麦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