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桂才与李进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才,李进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马桂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崇亮,苟村镇司法所所长。被告:李进合,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桂才诉被告李进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才,委托代理人贾崇亮,被告李进合,委托代理人刘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才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12.6元。原告之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李进合被公安机关拘留3日。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李进合辩称:原告方有三个人打我,我没打他们,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因事故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所引发的,即使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厮打,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存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2日,被告家用潜水泵浇地的时候,因水管漏水,原告要求马观令修理未果,原告遂把被告潜水泵的电源拔掉,随之原告和马观令厮打起来。不久二人分开,片刻后马桂才出现,马桂才、马观令、李进合三人又发生了厮打。次日,原告到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阴囊外伤及面部皮肤抓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12.6元。在马桂才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2015年3月13日,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查体查明:原告右面部有一1.5×0.2cm皮肤擦伤;右下颌部有一2×0.5cm皮肤擦伤;左上唇有一0.7×0.2cm皮肤擦伤;右侧阴囊处有一1.5×0.7cm皮肤擦伤。认为原告损伤客观存在,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征,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28日,成武县公安局以李进合、马桂才、马观令发生打架为由,对李进合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对马桂才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均已生效。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成武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因浇地的事情有不一致的意见或分歧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俗话说“远亲还不如近邻呢”。但被告和马观令均未能控制住自己的行为发生相互厮打的事情。原告马桂才发现被告和马观令厮打后不是予以劝解,反而参加厮打,在主观上负有过错。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情节,本院酌定原被告负有同等的过错。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等事实综合评判,能够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的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117元/天×4天=468元;护理费:117元/天×4天=46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76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8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在本案之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桂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38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