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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宏丰喷织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宏丰喷织厂,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沈云峰,陈春芳,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534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投资人沈云峰,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与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聚达公司)、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以下简称宏丰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君、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聚达公司、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厂、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12号),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被告宏丰厂、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93号),约定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已形成的巾帼(借)字第(2014)第0111号借款合同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国亿公司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范围内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199号),约定被告龙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14.9976%。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龙聚达公司帐户。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164号),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304号),约定被告龙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14.9976%。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将150万元转账之被告龙聚达公司帐户。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龙聚达公司利息仅付至2015年2月21日,两笔借款到期日借款本金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龙聚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巾帼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199号借款合同,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0304号借款合同,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约定利率14.997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龙聚达公司、被告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宏丰厂、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12号),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被告宏丰厂、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上述本金最高余额内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2日,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93号),约定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已形成的巾帼(借)字第(2014)第0111号借款合同以及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国亿公司在本金最高余额300万元范围内自愿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2日,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龙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199号),约定被告龙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执行利率为14.997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在限定期限内贷款人未获清偿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原告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龙聚达公司帐户。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巾帼公司与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164号),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原告连续、循环的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同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304号),约定被告龙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为14.997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在限定期限内贷款人未获清偿的,视为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天,原告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龙聚达公司帐户。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龙聚达公司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致诉讼。另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进账单三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龙聚达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被告龙聚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龙聚达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作为保证人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龙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聚达公司、被告宏丰厂、被告国亿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其中第0199号借款合同项下,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0304号借款合同项下,以借款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按约定利率14.9976%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各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对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7元,由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苏州龙聚达织造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被告吴江市宏丰喷织厂、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被告沈云峰、被告陈春芳、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匡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