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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马涛与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61号原告马涛。被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马涛与被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涛诉称,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9453元,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更改就失��信息、失业保险申领。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变更失业登记信息及领取失业金,2015年6月16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马涛要求办理变更失业登记信息及领取失业金的请求不符合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为原告办理更改就失业信息、失业保险金申领及补交2011年度至2014年度失业保险缴纳基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原告马涛赔偿金19453元,该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更改就失业信息及失业保险申领的请求没有法律��系,原告马涛的该请求并非司法权所调整的范畴;原告马涛要求被告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补交2011年度至2014年度失业保险缴纳基数的请求,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该请求亦非司法权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给原告马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焕勇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