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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5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6月8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认为,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的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审 判 长  葛松彬审 判 员  朱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