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华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赵华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美菊,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福运。被告赵华波。委托代理人顾克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付庙村委)与被告赵华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庙村委法定代表人白美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福运,被告赵华波的委托代理人顾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庙村委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以每年每亩400元中标,租赁原告村集体土地1.25亩,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共交了一年的租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交付租金。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成立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土地1.25亩,清除地上附着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元。被告赵华波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1.25亩土地属实,我共交了两年的租金,2005年在承包土地时村委承诺,谁家有新迁入户口就用这块地顶责任田,2006年我儿媳妇户口迁入我家,就没再交租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付庙村委将本村预留的38亩机动地分成19份,包括被告在内的19位村民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租赁了上述机动地,被告租赁土地面积为1.25亩,租赁费每年每亩400元,租赁费每年交纳一次,未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同时承诺,如上述19位村民家庭有新迁入户口,以上述租赁土地抵责任田,不再交纳租金。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交纳了一年租金500元未再向村委交纳。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儿媳房翠翠户口迁入付庙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等均已收录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20日口头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双方口头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仅约定了土地位置、面积、租赁费及租赁费的交付方式,但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订立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返还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给被告留出合理期限,以三十日较为恰当。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口头租赁合同时,原告曾承诺有新迁入户口可不交纳租赁费,被告自儿媳迁入户口之日即2006年9月25日后可不再交纳租赁费。被告已交纳2005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000元,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华波于2005年10月20日口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林地1.25亩,并清除地上附着物;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付庙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