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袁大利与李中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大利,李中升,杨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袁大利,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系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升,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传国,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神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负责人颜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大利与被告李中升、杨传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全军、被告杨传国、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大利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许,原告搭乘被告杨传国驾驶的渝AK75**两轮摩托车从某某村向某某场镇行驶,在某某村8组的地方,遇被告李中升驾驶的渝FK56**白色长安车从某某场镇驶往某某村,两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大利与被告杨传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河乡派出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李中升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杨传国负次要责任,袁大利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李中升驾驶的渝FK56**白色长安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治疗后,就民事赔偿经平河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中升与被告杨传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中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1970.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元、生活费3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4570.10元。2.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中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传国辩称,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门诊时间认可7天,但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3.医疗费应当根据发票核实金额后确定,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有异议,不应得到支持。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中升驾驶车牌号为渝FK56**的白色长安车从某某场镇驶往某某村方向,途经平河乡某某村八组时,遇被告杨传国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AK7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袁大利)从某某村驶往某某场镇方向,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袁大利与被告杨传国受伤、两车均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平河乡派出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传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大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大利先后在巫山县人民医院、巫山县大昌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970.1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中升驾驶的渝FK56**小型长安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河乡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说明、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处方签,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李中升驾驶长安车与被告杨传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与被告杨传国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中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传国负次要责任,原告袁大利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中升与被告杨传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中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应当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李中升与被告杨传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负担。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70.10元,有医药费发票、处方签、疾病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当时实际交通情况和原告出行需要,酌情支持3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认可的门诊时间7天,支持420元(60元/天×7天)。4.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宿需要,酌情支持160元。5.生活费:原告主张生活费300元,但为提交正式的餐饮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1970.10,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误工费420元、交通费350元、住宿费160元,共计930元,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故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2900.10元。鉴于本院确认的全部赔偿项目及总额均已由被告财产保险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李中升、杨传国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大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900.10元;二、驳回原告袁大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项汇到巫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巫山支行净坛路分理处开户的5000125390005020XXXX标的款账号上(并注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中升负担140元,由被告杨传国负担6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