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石坤明与常成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坤明,常成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石坤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被告常成荣,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临县。原告石坤明与被告常成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坤明与被告常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坤明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名为《联营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关系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敦化坊南路太原瓷厂30号的门面房一套,用于个体经营,租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租金28000元。承租后原告如实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然而至2015年3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太原瓷厂却突然通知原告,被告对该房屋并不具有转租权,要求原告腾出该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太原瓷厂协商,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联营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租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租金为28000元;证据二收据,证明2014年11月17日常成荣收到原告租金28000元。被告常成荣辩称,因为被告租的是黄长安的房子,房子2015年3月20日到期了,是黄长安不让原告住,转不转租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敦化坊南路太原瓷厂30号的门面房一套,租期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租金28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租金28000元。另查明,被告常成荣是从黄长安处租赁的争议房屋,于2015年3月20日已到期。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租金由19000元变更为18433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给原告的争议房屋,由于被告从黄长安处租期于2015年3月20日已到期,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到期的租金1843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坤明租金18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常成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