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钦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何永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钦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永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钦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水库工业区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细芝。委托代理人:唐浩锋、阮翠,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彬,男。委托代理人:邓凤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钦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永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永彬于2012年4月7日入职建钦华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操作工,有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2日,何永彬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东社保工伤认定书第GSRD2203225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永彬的该次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4月14日,何永彬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确认建钦华公司按照1340元/月支付了何永彬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5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75元。2014年7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何永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5.5元。何永彬于2014年7月7日向建钦华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于2014年8月5日离职。何永彬于2014年8月1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钦华公司向何永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7870.75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732元。2014年9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何永彬与建钦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并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建钦华公司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8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2.67元。建钦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何永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建钦华公司主张何永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建钦华公司同意按照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建钦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何永彬对建钦华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何永彬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建钦华公司对于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除建钦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外,其他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书、工伤伤残待遇核算情况表、待遇支付决定、门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何永彬与建钦华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何永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建钦华公司主张何永彬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何永彬的主张予以采信,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关于建钦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0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8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何永彬因工受伤致七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建钦华公司已为何永彬购买社会保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何永彬工伤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75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5.5元。但建钦华公司并未按照何永彬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建钦华公司需向何永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何永彬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建钦华公司应以3000元/月为标准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具体金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70.5元(3000元/月×13个月-1896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834.5元(3000元/月×6个月-101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3000元/月×25个月)。关于建钦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何永彬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2.67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何永彬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建钦华公司只按照1340元/月支付了何永彬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审法院认为,建钦华公司应按照3000元/月支付何永彬停薪留职期工资差额4592.67元[(3000元-1340元)÷30天×83天]。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建钦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永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83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000元;二、建钦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永彬支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92.67元;三、驳回建钦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建钦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建钦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永彬为建钦华公司生产部门的员工,2013年11月22日,何永彬发生工伤,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何永彬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即何永彬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为2300元。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秦建华公司支付何永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34.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5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秦建华公司支付何永彬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56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永彬负担。被上诉人何永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钦华公司应向何永彬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标准。何永彬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何永彬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对于何永彬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建钦华公司应当对何永彬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建钦华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采信何永彬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钦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钦华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