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葛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启洪、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9日生女孩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现女儿尚小,安定的家庭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9日生女孩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件、缝纫机一��、柜子一件、煤气灶一套、大方桌一件、小椅子四把、被褥八床仍在被告处,被告认可有柜子一件、被褥两床,还有梳妆台一件,被告称以上物品均被原告带回但无证据证实。对于其他物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7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原告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葛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该女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视该子女的权利,该权利在不影响该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时行使,原告应提供方便。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被告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柜子一件、被褥两床,还有梳妆台一件,但辩称原告已带回,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上述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其他个人财产,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也未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女孩葛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葛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前给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至女孩葛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葛某有权在不影响该子女生活、学习时探视该子女,原告马某应予配合;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个人财产柜子一件、被褥两床、梳妆台一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