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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丙。被告自2010年去山西经营兽药批发,每月底回家一次,对女方态度冷淡,不予交流,经营状况不与原告谈起,且经常动手打女方,导致感情破裂,并分居至今。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返还所借债务35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在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发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建立一定感情后,双方登记结婚。生活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处理方式又不当,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帮互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