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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海凤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海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4429号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金宝会馆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8895XXXX。法定代表人刘春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男,197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海凤,女,198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花园酒店)与被告张海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花园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李晶、孟艺竹,被告张海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花园酒店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海凤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张海凤自入职以来,严重消极怠工,在工作期间,大声喧哗、闲聊,在职工中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公司领导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其端正工作态度,其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领导吵闹。在工作中,其工作效率比一般职工低近三分之一,这让其他兢兢业业工作的职工心理很不平衡,且其在职工中经常散布消极言论,如“多干多出错,少干不扣钱”的怪论。其行为和言论严重破坏了公司树立的“团结、创新、奉献、敬业”的企业精神,带动了一部分人不好的习性。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劳动纪律一章第4项(17)及第5项(11)之规定,对被告予以辞退。《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此种解除合同情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此,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海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海凤2014年3月20日入职金宝花园酒店,张海凤月工资标准为156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金宝花园酒店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张海凤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张海凤工资数额为1560元。金宝花园酒店同意支付张海凤此期间工资1560元。金宝花园酒店提交员工违纪过失单,《员工手册》及培训证明,在职职工刘辉、董立颖、邵雪、姜玉兰、聂剑美、凌玉红书面证言,证明张海凤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违纪过失单系金宝花园酒店员工刘辉填写及人力资源总监李晶和总经理徐卫东签字,没有张海凤本人签字确认,内容为认为张海凤存在“该员工对自身要求不严,思想不积极,消极怠工,经过多次劝导无多大改善,在员工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工作期间大声喧哗,多次劝说无结果,对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的违纪事实,故依据《员工手册》第11、17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二条第五项第11小项规定了“在办公区域或其他工作场所故意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干扰正常办公秩序,经提示无效,已构成故意干扰正常工作秩序者”,第17条“消极怠工,故意延误工作进度或者故意煽动对酒店不满情绪者”均构成严重违纪,构成重度违纪者解除聘用关系。培训证明有张海凤本人签字,内容为收到《员工手册》并已经认真阅读并承诺遵照执行。张海凤不认可培训证明为其本人签字,也不认可违纪过失单以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称自己不存在违纪事实。庭审中,金宝花园酒店未提交其他关于张海凤存在违纪行为的证据。张海凤向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金宝花园酒店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宝花园酒店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560元;3.金宝花园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3120元。2015年2月9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03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张海凤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金宝花园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金宝花园酒店支付张海凤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裁决书此处为笔误,应为12月31日)期间工资1560元;3.金宝花园酒店支付张海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元。张海凤认可仲裁裁决。金宝花园酒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金宝花园酒店和张海凤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海凤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为1560元,金宝花园酒店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金宝花园酒店虽提交员工违纪过失单及在职职工书面证言证明张海凤存在违纪行为,但员工违纪过失单系金宝花园酒店员工刘辉填写,并无张海凤的签字确认,证人证言系金宝花园酒店在职职工且未出庭,故在张海凤对违纪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金宝花园酒店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张海凤存在违纪行为,因此本院确认金宝花园酒店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故张海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凤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凤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六十元;三、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海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一百二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金宝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