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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韦承隆、柏景英、韦礼荣、韦礼华、韦礼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韦承隆,柏景英,韦礼荣,韦礼华,韦礼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凯旋,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承隆,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景英,女,1935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礼荣,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礼华,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法定代理人:韦承隆,系韦礼华之祖父。法定代理人:柏景英,系韦礼华之祖母。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礼相,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承隆、柏景英、韦礼荣、韦礼华、韦礼相(以下简称韦承隆等五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卢醒昌向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投保金额为12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向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9月6日8时15分,韩世财驾驶川Q/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三公路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食品工业园路口在左转弯驶入南三公路往三角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三角往南头方向行驶,黄辉文驾驶粤T/*****号中型货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后,粤T/*****号中型货车再撞到路口内由韦步珍骑驶(载潘玉梅)的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韦步珍当场死亡,潘玉梅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世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辉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步珍、潘玉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之后,韦承隆等五人于2012年1月4日以黄辉文、卢醒昌、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韦承隆等五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二、韩世财、徐全美支付韦承隆等五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三、韩世财、黄辉文向韦承隆等五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286.81元;其中卢醒昌对其中45191.73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某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了一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另一赔偿义务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给付义务,韦承隆等五人对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从黄辉文、韩世财、卢醒昌处获得的赔偿款金额以459286.81元为限;四、驳回韦承隆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韦礼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黄辉文、韩世财、卢醒昌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韦承隆等五人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中二法执字第2571号]。在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依黄辉文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协助法院向韦承隆等五人代偿了赔偿款45191.73元。韩世财仍欠韦承隆等五人赔偿款55000元,被执行人韩世财、黄辉文仍连带欠韦承隆等五人赔偿款414095.08元。另,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黄辉文名下粤T/3M***号普通摩托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处理。因黄辉文、韩世财、徐全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中二法执字第257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韦承隆等五人认为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涉案车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履行赔偿义务,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55117.19元;二、由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另据已生效的(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查明:潘玉梅与韦步珍为夫妻关系。韦步珍的父母分别为韦承隆、柏景英。韦礼荣、韦礼华、韦礼相是韦步珍与潘玉梅生育的子女。潘玉梅的父亲、母亲已分别于1988年、2005年死亡。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二法执字第2571-4号执行裁定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与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卢醒昌之间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的,韦承隆等五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本案中,黄辉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已由卢醒昌向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此,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卢醒昌负有赔偿责任。作为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黄辉文,其在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肇事车辆的保险索赔履行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黄辉文和卢醒昌均不积极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韦承隆等五人享有直接向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应按肇事车辆粤T/*****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金的问题。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车辆责任情况来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是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的依据,即保险人最终应承担保险事故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并非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免赔的事由。综上,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扣除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向韦承隆等五人支付的保险金数额45191.73元和42843.5元,对剩余的371251.58元保险金,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亦负有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50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责任。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个受害人死亡,其赔偿权利主体不同,所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已经超出5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应在限额内平均予以分配。因此,韦承隆等五人应得到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剩余赔偿款为161964.77元(250000元-45191.73元-428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韦承隆等五人支付赔偿款161964.77元;二、驳回韦承隆等五人超出上述判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韦承隆等五人负担936元,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27元(该款韦承隆等五人已向原审法院预交,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韦承隆等五人,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本案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责任,在原审被告107795.59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61964.77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二)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案并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按交通事故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款。被上诉人韦承隆等五人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是错误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责任已经经过相关生效判决确认了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即赔付459286.81元。根据保险法65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直接赔偿保险金。(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并非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对于卢醒昌与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及生效判决判令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黄辉文与驾驶二手摩托车的驾驶员韩世财向韦承隆等五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286.81元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仅按所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其合法驾驶人黄辉文给韦承隆等五人造成损害,却怠于向保险人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韦承隆等五人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其次,本院(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黄辉文、韩世财应向韦承隆等五人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286.81元,卢醒昌对其中45191.73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黄辉文的责任范围为459286.81元,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5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对于黄辉文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至于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的问题,该责任比例是保险人向韩世财等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即保险人最终应承担保险事故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并非保险人无须在本案中对于黄辉文的共同责任在50万元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