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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小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明与被告金盛星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喜明,金盛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392号原告:赵喜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金盛星(曾用名金胜新),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赵喜明与被告金盛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明、被告金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明诉称,2012年5月,原告赵喜明为被告金盛星在乌鲁木齐市仓房沟二队后山60号处建房。2014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盛星给原告赵喜明出具4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赵喜明多次向被告金盛星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盛星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00元、利息1000元及索款费用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盛星辩称,对原告赵喜明出示的欠条认可,但原告赵喜明提供劳务不符合要求,且欠款金额不对,所以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赵喜明为被告金盛星提供劳务建房。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盛星给原告赵喜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赵喜明劳务费4000元。后原告赵喜明向被告金盛星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金盛星欠原告赵喜明劳务费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盛星拖欠不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喜明要求被告金盛星支付劳务费400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喜明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赵喜明提出索款期间支出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盛星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盛星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明劳务费4000元;被告金盛星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喜明欠款利息312元(4000元*4.875‰*16个月);驳回原告赵喜明要求被告金盛星支付索款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喜明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盛星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洁 搜索“”